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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之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由相关法院负责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各级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的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处理决定。
  执行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以拍卖后的成交价为准,按有关计费标准,在拍卖价款中支付。
  执行中所需实际支出费用,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各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法院应逐案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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