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5年1月10日 京高法发[2005]1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公平和公正,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包括:鉴定、审计、评估。
第三条 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并统一各项计费标准。
第五条 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决定。
第六条 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可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提出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专业,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相关法院可向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三至五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可在重合的机构中再次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