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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在法院通知后5日内选择拍卖机构,逾期由相关法院报高级法院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一)当事人选择由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方式的;
  (二)当事人选择不一致的;
  (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
  (四)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级法院重新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一)拍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项目的;
  (三)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拍卖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法院需报高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应填写《委托拍卖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高级法院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相对均衡组合,随机确定配对拍卖机构;或采取依次轮回的方式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必须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高级法院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高级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后3日内,将情况通知各有关法院。有关法院接通知后,直接与受托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委托合同文本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收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400万元。
  第二十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在拍卖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分别填写《拍卖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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