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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

  五、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整合运输资源,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任务,并做好保密工作。同时,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道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安第40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在运输价格上继续给予优惠。
  六、在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地区和高速公路沿线,部队需要当地石油公司代储、代供油料的,各地石油公司与受供部队签订代储、代供协议书,并适当收取代储代加费。在部队遂行战备任务时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并减免代储代加费,石油销售企业供应给军队使用的代储油,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号令)的规定,允许从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七、有条件的城市(镇)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对远离市区的驻军,需要开设公交专线的地方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尽量予以解决。
  八、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军用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对于军民兼容,以民为主的军用公路,当地政府有能力维修的,按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后,无偿移交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养护管理,并确保其畅通。
  九、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对极少数远离部队医疗机构50公里以上单位的军人及享受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当地卫生部门要指定医疗条件好,技术力量强的医院进行接诊。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障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军人病房。
  十、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地方接收单位必须无条件接收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军队职工,不得无故解除接收军队职工的劳动合同。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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