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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日)废止(原因:已有新政策代替)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经复查、复核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区域范围内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及垂直管理部门的重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市及县(市)、区各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调解、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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