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需要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项目,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属省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的;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的。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