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省级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技术改造项目,需由省经委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转报。
属省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