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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融资、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意见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通知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项目已经备案、未开工建设前,因《目录》或建设内容调整变更为核准管理,应按《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申报项目核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项目备案工作督促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项目未经备案前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经查证属实,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项目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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