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初审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原因。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应一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逐步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建立项目核准信息系统等方式定期发布已受理的核准申请、作出的核准决定等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报项目核准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要按相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信息,同时会同各级统计部门加强对项目核准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社会投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核准机关作出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