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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在我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区别项目性质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
  (四)省属企业和省重要骨干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文件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技术改造项目省经委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初审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原因。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应一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逐步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建立项目核准信息系统等方式定期发布已受理的核准申请、作出的核准决定等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报项目核准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要按相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信息,同时会同各级统计部门加强对项目核准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社会投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核准机关作出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融资、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施工许可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意见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项目核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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