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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和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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