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
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