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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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