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时,应当主动寻求学校和有关方面的帮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
(三)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二)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校外法制辅导员;
(三)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课外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五)定期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在校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或者令其退学、转学。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应当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第九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配备心理辅导教师,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吸纳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且未继续学业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学校和公安机关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协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愿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