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各地房地产(建设、房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购买对象及其现有住房情况和拟核准面积进行公示。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以此证作为办理权属登记的证明。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可在核准面积之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申请审查程序由各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自行制定。
(二十)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人提供经价格等相关部门核定的购房时所享受的“优惠项目及费用(含土地行政划拨优惠的土地出让金)清单”,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在交付使用3个月内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市政工程拆迁私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本意见规定补交各项优惠费用后,为被拆迁人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十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核准面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人按“优惠项目及费用(含土地行政划拨优惠的土地出让金)清单”补缴该部分所摊费用,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此部分为“商品住房”。补缴的费用由各地产权管理部门代收,设立专户管理,按原渠道划归各有关部门按规定使用。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并持“优惠项目及费用(含土地行政划拨优惠的土地出让金)清单”向政府补缴原优惠的全部各项收费后(对超过核准面积并在购房时已补缴所摊优惠费用的部分不再重复缴纳),方可将其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上市出售或出租。补缴的费用由各地产权管理部门代收,设立专户管理,按原渠道划归各有关部门按规定使用。在补交政府优惠的各项费用后上市交易的,出售方在同一城市不得再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满5年后上市交易时,由购房人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交纳标准按购房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购房人交纳上述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