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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三、从严控制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建设、房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1)开发成本。包括:①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②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③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份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④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⑤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⑥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⑦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本意见计收。(2)税金。除本意见明确优惠的以外,按照有关规定计收。(3)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1至7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十四)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按全部住房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四、严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交易管理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必须经地(州、市)、县(市、区)房地产(建设、房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查批准程序由各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自行制定。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市政工程拆迁安置户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原则上只能在户口所在地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十八)各地房地产(建设、房改)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职工收入情况,制定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标准。收入标准原则上应控制在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至6倍以内。夫妻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视同为该标准内的购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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