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05]249号)
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为切实做好本市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征地的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关于调整本市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9]第316号、沪财综[1999]第049号)的规定执行。市局将抓紧做好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调整测算调整工作。
(二)征地拆除农村非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村桥梁和被损毁蓄禽、水产、果树、苗木及花卉、菌菇、低值易耗品及水电配件等九大类项目的补偿,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沪房地资[2005]203号)执行。
(三)征地拆除共同举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与农村居住房屋的补偿,按照《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执行。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是指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取得相同性质、相同数量、相同地段等级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一般按照征收该地块集体土地的现行标准评估,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参加镇保或城保费用)等。评估时可以参照同区域工业园区内相同数量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相应的系数调整。
共同举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并提交具有合法的产权登记凭证或者用地批准文件。
(四)征地费用中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沪府发[2003]66号)等规定执行,首先用于落实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