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招投标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新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招投标,未经招投标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六)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出售为主。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价格进行核定,向社会公布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七)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办法,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做到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
(八)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各市、县、柳铁、区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分级统一管理,经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征地的周转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九)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防止非中低收人家庭套购经济适用住房。
(十)明确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照自治区及当地的相关规定,按其已获取的职务职称等级确定其购房面积标准。
二、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管理
(十一)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各市、县要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房改办批准,单位可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
(十三)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