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单项、多项或者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机检查。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教育督导人员自行安排进行,但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的督导评估结论,听取其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督导评估意见书;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测试、听课、现场察看;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并按照督导评估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活动应当精简高效、合理安排,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工作和教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