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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九条 依托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及图书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制作、传播继续教育内容的,政府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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