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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志愿者组织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协会可以在街道(镇)、社区(村)设立相应的志愿服务中心(队、站)等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单位会员。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
  (三)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履行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志愿者协会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基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志愿者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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