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对苍山、洱海为重点的各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风貌、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国家和省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困难的,享受省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政策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自治州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省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对贫困地区增加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非贫困地区。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