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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加强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禁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采取措施节柴改灶和推广新能源,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自治州内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由国家、省和州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山、草场建设,改良畜禽品种,改善饲养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饲养技术,加快畜禽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加强防疫、检疫、检测工作,加快畜牧产业化进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品养殖。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州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方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生活。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补偿。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资源。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并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建设,支持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开发水电资源,扶持县、自治县、市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建设经营水利、电力工程,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用电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事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加强公路、铁路、航空、水运建设,加快乡村道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交通运输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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