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自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白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白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白族语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勤政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白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