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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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