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11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阿昌族、傣族、壮族、藏族、布朗族、拉祜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和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大理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等优势,加速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州进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县(市)、乡(镇)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