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市场价格总水平或者某些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州、市、县人民政府在对部分价格采取干预措施前,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干预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示或者明码标价;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操纵、哄抬市场价格、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价格违法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其他组织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抵制和举报。
第十九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宣传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的价格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国库,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