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加强价格监测职能,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建立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引导经营者发挥平抑价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组织、指导开展价格鉴证、评估、咨询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完善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条 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价格成本监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成本监审权限和工作程序,组织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农产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开展成本调查。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提供原始、真实的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目录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对应当召开听证会而未召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