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宣传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
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与职工订立、无故拖延订立书面劳动人事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人事合同法定条款不完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职工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人事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