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一)拘禁、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二)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有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对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制度,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人事法律监督的协作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对本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