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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方或者出租单位违反以上规定造成职工伤亡或者职业危害事故的,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1次向职工公示本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医疗期待遇。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和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用人单位对依法招用的未成年工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职工纳入保障范围。
  基层工会应当帮助符合救济条件的职工办理低保救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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