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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集资款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职工的条件。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届满为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只限于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下解除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
  职工在试用期内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一)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人事合同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劳动人事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有上述(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职工可以按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已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尚未订立劳动人事合同,职工要求签订劳动人事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人事合同,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届满,职工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尚未续订劳动人事合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形成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人事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书面证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书面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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