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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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