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