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