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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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