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工商、民政、人事、建设、交通、信息、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组织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评估。
第六条 企业的名称、牌匾、广告及其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包装、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