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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5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内容,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资质认定。”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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