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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工作,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建筑工地的厨房、宿舍、厕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点)环境卫生。
  景区(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学校、影剧院、会议室、候车(机)室、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内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可以设置吸烟区或者吸烟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专项治理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销售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物以及投放区域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除害防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促进文明乡(镇)、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授予其相应的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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