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口香糖、废旧电池、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和粪便;
(三)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市区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一)室内空气质量;
(二)采光照明、噪声;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四)生活饮用水、洗浴用水、游泳池水;
(五)用品用具;
(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七)消毒、杀虫、灭鼠设施;
(八)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用品用具。用品用具应当定期更换、消毒、保洁。
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破损的用品用具应当及时更换。清洗、消毒、储存的用品用具应当分类放置。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持经营场所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按规定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的,应当定期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