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于2005年3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3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规划部署、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爱卫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三)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