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有关单位印制选民证、选票、当选证书和公布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等,应当至少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中的两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制作名称标牌、印章、文件头、会标、信封、信笺等应当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县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制作名称标牌、印章、文件头、会标、信封、信笺等应当使用蒙古、汉或者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地名、县市和乡镇界线上设立的界桩,应当至少使用蒙古、维吾尔、汉文字中的两种,书写应当规范。
第十二条 库尔勒城市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和铁路、公路、民航的站名,应当使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文字。
第十三条自治州内蒙古、汉两种文字并用时,按蒙古文在上(左)、汉文在下(右)的顺序排列。维吾尔、汉两种文字并用时,按维吾尔文在上(右)、汉文在下(左)的顺序排列。蒙古、维吾尔、汉三种文字并用时,按蒙古文在上(左)、维吾尔文在下(右)、汉文居中或者蒙古文在左上、维吾尔文在右上、汉文在下的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机关名称标牌应当按规定制作。蒙古、汉两种文字竖牌的规格为:州级260×45(厘米),县级240×40(厘米),乡级220×35(厘米)。蒙古、汉或者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横牌的规格为:州级180×90(厘米),县级160×80(厘米),乡级140×70(厘米)。
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标牌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制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制作名称标牌时,应当将文字式样送语言文字管理机构翻译或者经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核对后再进行制作。制作印章时,应当持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核对后的材料到公安部门备案。
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名称标牌和印章应当免费进行翻译或者核对,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