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推动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交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使用语言文字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语言文字。提倡少数民族公民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创造条件从小学一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鼓励汉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工作。
县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二章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维吾尔语言文字报刊、教材、图书、文化古籍、文艺作品等的编译出版工作,重视蒙古、维吾尔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蒙古、维吾尔文字材料的立卷存档和整理、利用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使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内召开的各种会议,应当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召开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的会议,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