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九)有关执法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有:
(一)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初十日内将上季度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行政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粮食局。
(二)实行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粮食局对本级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年底对各区县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三)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撤消粮食收购许可资格的重大行政处罚,要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市粮食局备案。
(四)调阅执法记录、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阅、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五条 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处(科)室的违法行政行为,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提出改正建议,经同级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市粮食局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向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纠正。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上报市粮食局。
第十七条 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