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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粮食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执法监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得不作为。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做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粮食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本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证件规范化管理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审查,规范执法证件使用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粮食局执法业务培训,掌握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熟悉粮食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第九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检查记录和处罚案卷。检查记录要记载检查人、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地点、情况等主要信息。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执法检查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在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执法检查统计情况上报市粮食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有:
  (一)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七)对行政执法中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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