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与协调组织属非常设机构,不占编制,其成员一般采取兼职形式。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日常业务,由本单位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受理。
调解与协调组织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四、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原则
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与协调或者调解与协调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
五、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范围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六、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程序
调解人事争议可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组成调解机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名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调解委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调解委员独任处理。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会谈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出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