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 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 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
《征管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
《征管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
《征管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
《征管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
《征管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