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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沪国税稽[2004]13号文规定,对扣缴单位中索要完税凭证的纳税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基本信息表》中作出标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标识代为打印一式三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改为:
  (1)实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2)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后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当事人可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审核后,即时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3)纳税义务人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前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义务人申请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专设窗口并选派专人,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为其补打印《完税证明》。
  (4)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在推广初期,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确保为每一个纳税人义务人提供申报所属期汇总的《完税证明》,以后争取每半年并逐步过渡到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即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证明》。
  (5)对2004年已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为所有纳税义务人提供2004年度明细申报所属期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6)每期《完税证明》的批打,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刻录打印申报所属期数据的光盘,在指派专人监印的前提下,委托市局指定的企业,代为打印和套封套印有征管分局印戳的《完税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
  (1)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收税款凭证》)的,由扣缴义务人开具。
  (2)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戳的,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已实行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的申报入库的明细数据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未实行明细申报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
  五、关于凭证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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