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儿童福利机构。
非经法定程序,捡拾人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将弃儿自行收养或者送给他人收养。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二至三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并明确其职责、义务和救治费用承担方式。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和经济收入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
第九条 弃儿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病愈后出具体检报告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还应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条 弃儿的救治费、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下列规定和程序予以解决:
(一)先由救治医院暂行垫支,并作出弃儿救治或者住院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
(二)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
(三)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查找到的遗弃人有证据证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加注书面意见后,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
医院救治弃儿,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章 遗弃人查找
第十一条 遗弃人查找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协同配合。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公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应当对遗弃人查找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相关地区公安部门帮助查找,也可以在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群众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遗弃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派出所查找遗弃人。
弃儿的发现人、捡拾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