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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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